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718,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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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嫻
選任辯護人 蘇燕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643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乙○○、丁○○及其家屬實施暴力、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甲○○、乙○○、丁○○(下稱告訴人3 人)間之糾紛,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辱罵告訴人3 人及妨害告訴人3 人行使權利,所為應予處罰,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3 人和解,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記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同時,為確實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知所反省,並協助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3 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禁止對告訴人3 人及其家屬實施暴力、脅迫、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如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643號
被 告 丙○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甲○○、乙○○、丁○○(前2人係夫妻)居住在同巷道53號3樓,前開53號、55號各有4樓層且共用唯一1座大門及1座樓梯出入。
詎丙○竟基於公然侮辱、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6日上午9時許,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甲○○等3人上開住處前之樓梯間,對甲○○辱稱:「王八蛋」、「我就罵你王八蛋」、「你的太太是陸配,然後去爬牆,你撿破鞋回來穿」等語,並對甲○○等3人辱稱:「你們是地頭蛇」等語,復對丁○○辱稱:「你們家女人非常八卦」等語,致甲○○等3人名譽受有損害,又於甲○○等3人欲關閉住處大門時,以身體站立在該大門內側阻擋甲○○等3人關門之方式,妨害甲○○等3人行使關門之權利。
嗣經甲○○等3人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
│    │                      │訴人甲○○等3人說上開話 │
│    │                      │語,並有站立在告訴人等上│
│    │                      │址住處大門前之事實。    │
├──┼───────────┼────────────┤
│ 2  │告訴人甲○○等3人之指 │上開犯罪事實。          │
│    │訴                    │                        │
├──┼───────────┼────────────┤
│ 3  │告訴人甲○○等3人提出 │上開犯罪事實。          │
│    │之監視錄影光碟,本署檢│                        │
│    │察官105 年12月5 日勘驗│                        │
│    │前開光碟之勘驗筆錄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誹謗、剝奪行動自由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係抽象之謾罵,而非指摘傳述具體事實,是尚難認其所為成立誹謗罪嫌;
另被告阻擋告訴人等關門,復又辱罵告訴人等之犯行,係分別成立強制及公然侮辱罪嫌,而非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
次以,被告站立在告訴人等住處大門阻擋告訴人等關門,雖妨害告訴人等行使關門之權利,然被告並非將告訴人等私行拘禁在告訴人等不欲停留之處所或剝奪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即難認被告有何剝奪行動自由未遂行為。
再者,被告所為:「討拍變成討打」乙語,係指一般網路上常見之發文者張貼受到委曲、意圖取暖之文字,但反遭來發文者不樂見之文字回應,自難認被告前開言語具有何恐嚇意涵而足以該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屬同一案件,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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