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720,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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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顯懿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753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顯懿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馮顯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毆打告訴人呂仁堯,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753號
被 告 馮顯懿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顯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揭2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4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大醫院內,因探視友人而與呂仁堯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呂仁堯之頭部及臉部,致呂仁堯受有上唇部右側擦傷(長度約2公分)、左側眉弓及左後枕部頭皮挫傷及右手腕擦傷(約1x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呂仁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馮顯懿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
│    │自白                │告訴人呂仁堯臉部之事實。│
├──┼──────────┼────────────┤
│ 2  │告訴人呂仁堯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指訴        │                        │
├──┼──────────┼────────────┤
│ 3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
│    │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妙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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