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731,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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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2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翔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陳啟翔應給付鄭黃連娣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起,按月於每月伍日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鄭黃連娣中華郵政高雄林華郵局帳戶,帳號:○○○○○○○○○○○○○○○○八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啟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鄭黃連娣達成和解,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㈢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鄭黃連娣,自應賠償。

爰審酌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鄭黃連娣)15萬元,給付方式:自106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聲請人中華郵政高雄林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之和解內容,告訴人並同意以上開分期履行為條件,就被告所犯之罪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審易字第134號卷第29頁反面),兼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212號
被 告 陳啟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翔明知他人徵求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5日11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作該等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時之收取匯款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致電予鄭黃連娣,向其佯稱:為友人,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使鄭黃連娣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林西街之中華郵政分局內,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中,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嗣因鄭黃連娣發覺有異,經查證後得知受騙上當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黃連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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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啟翔於警詢時及│坦承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    │偵查中之供述。      │他人等情,惟辯稱:伊當時缺│
│    │                    │錢,係要辦理貸款,說要審核│
│    │                    │,但沒有留有對方聯絡方式,│
│    │                    │且刪除與該人間以通訊軟體  │
│    │                    │LINE之通話紀錄云云。是被告│
│    │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將其唯│
│    │                    │一可證明本案帳戶資料流向及│
│    │                    │詢問貸款核撥與否,以及追討│
│    │                    │本案帳戶對象間之通話紀錄刻│
│    │                    │意刪除,顯與常情有違。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黃連娣│證明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遭│
│    │於警詢時供述。      │騙,並匯款15萬元至被告本案│
│    │                    │帳戶之事實。              │
├──┼──────────┼─────────────┤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開設,告│
│    │105年9月4日儲字第105│訴人遭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
│    │0000000號函文所附開 │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
│    │戶資料、郵政匯款申請│                          │
│    │書、本案帳戶105年間 │                          │
│    │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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