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735,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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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佳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75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佳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總淨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吸食器伍組、殘渣袋叁個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驗餘總淨重壹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佳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75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且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1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復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而重行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所述施用、持有毒品等案而經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及執行完畢外,其前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0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猶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再為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家裡上班、月收入新臺幣3 、4 萬元、需扶養1 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總毛重1.93公克,驗前總淨重0.59公克,各取樣0.01公克化驗用罄,驗餘總淨重0.57公克),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之藥錠6 顆(其中黃色藥錠共4 顆,驗前總淨重1.29公克,隨機取2 顆一併磨混取0.02公克化驗用罄,驗餘總淨重1.27公克;

剩餘2 顆均為藍色藥錠,驗前總淨重 0.64公克,隨機取1顆一併磨混取0.02公克化驗用罄,驗餘總淨重0.62公克。

總計驗餘總淨重1.89公克),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一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2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是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總淨重0.57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驗餘總淨重1.89公克)確屬前開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總淨重0.57公克)應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驗餘總淨重1.89公克)應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只,因袋內所含毒品外觀為晶體狀態,於鑑定時可與外包裝袋分別析離秤重,且為被告供用於包裝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持有、攜帶而施用,與扣案吸食器5 組、殘渣袋3 個(因未送驗無從認定袋內尚有毒品殘留)及電子磅秤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52號
被 告 趙佳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佳穎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0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人士,以不詳代價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6顆而持有之。
嗣於106年1月10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場查獲趙佳穎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何忠訓(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旋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趙佳穎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住處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之8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吸食器5個、電子磅秤1個、毒品殘渣袋3個、MDMA6顆(驗餘淨重1. 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7公克),復採集趙佳穎之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趙佳穎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證明被告同意警方之採尿,│
│    │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尿液檢體編號為108434,經│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
│    │106年2月14日出具之濫用│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應之事實。              │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證明為警扣得之白色透明結│
│    │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晶體2包、藥錠6顆,係被告│
│    │報告單各2份、照片16張 │所有,並分別檢出MDMA及甲│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年北市鑑毒字第29號鑑定│                        │
│    │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MDMA藥錠6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吸食器5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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