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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泓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佳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佳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
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本應公私分明且克盡職守,竟率爾為本件2 次業務侵占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是本件被告之總犯罪所得新臺幣8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
被 告 林佳泓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泓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店員,負責為客人結帳、補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13日凌晨1時9分許,趁獨自在前開便利商店當值之際,將其因業務上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利用將現金投入櫃檯下小金庫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
詎林佳泓得逞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2月14日凌晨0時21分許,再度趁獨自在前開便利商店當值之際,以相同之手法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現金1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前開便利商店早班店員李姿葶清點營業貨款察覺有異,通知店長呂珮淳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珮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佳泓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利用│
│ │述 │職務之便,多次侵占便利商│
│ │ │店之現金,惟僅承認侵占 │
│ │ │6300元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珮淳於警│1、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2、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 │
│ │李姿葶於偵查中之證述 │ 侵占7萬2千元及1萬元之│
│ │ │ 事實。 │
├──┼───────────┼────────────┤
│ 3 │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影本│全部犯罪事實。 │
│ │1份、現金日報表影本2份│ │
│ │、Z帳表時段分析影本2份│ │
│ │、收銀員明細表影本2份 │ │
│ │、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 │ │
│ │視錄影畫面截圖6幀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所為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2次業務侵占犯行,共取得8萬2千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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