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755,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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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5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辰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末「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昱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術之實施,惟聯繫取財過程中,經告訴代理人李永誠查覺有異而向東森記者求證,致未能取得財物,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

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5 他7060卷第12頁調查筆錄)、告訴人陳賴素美所受損害之程度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已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仍未記取教訓,自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863號
被 告 林昱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致電立委陳賴素美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01室之國會辦公室,由辦公室執行長李永誠接聽電話,而向李永誠佯稱:伊係東森記者小丁,有喪家想要花籃,請以陳賴素美委員名義送一個花籃到喪家等語,致李永誠陷於錯誤,而依林昱辰提供之訃文,訂購花籃欲送往林昱辰指定之喪家。
然因李永誠向東森電視台記者查證,發現沒有小丁這個記者,始知受騙,並緊急向店家取消花籃訂單,林昱辰始未得逞。
二、案經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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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昱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曾致電李永誠,請其提│
│    │中之供述              │供花籃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李永誠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 3  │證人謝家璇於偵查中之證│被害人向證人詢問東森電視│
│    │述                    │台有無暱稱小丁之記者,並│
│    │                      │告知有人以小丁名義向被害│
│    │                      │人要花藍之事實。        │
├──┼───────────┼────────────┤
│ 4  │被告傳真予被害人之訃文│全部犯罪事實。          │
│    │影本1份、0000000000門 │                        │
│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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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其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查證而未得逞,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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