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759,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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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2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均已發還)」應更正為「(已返回部分贓物,並已支付新臺幣5萬元達成和解)」,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季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審易卷第49頁至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季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另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獲告訴人原諒,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一紙在卷(見審易卷第1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尚須照顧父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本件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已部分返還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審易卷第13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與本案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完畢,有刑事陳報暨請假狀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7頁),則如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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