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762,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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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90、391、39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震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震東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2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8月2 日晚間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8月5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竹林路26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復於105年8月7 日晚間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翌日(8 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又於105 年10月25日晚間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陳震東係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所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前往警局,為警於105年10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震東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卷第73頁反面)。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105年8月5 日晚間11時33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及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769號卷第5至7頁);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105年8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 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考(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3611號卷第5至8頁);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05877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716號卷第3至4頁、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3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2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

被告於各次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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