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77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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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5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磅秤)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在警局接受調查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本案犯行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在卷可稽(106年度毒偵字第857號卷第6頁),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

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件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執行情形,惟本院綜以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強維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磅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57號
被 告 林朝緒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5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某宮廟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2月15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和平西路口前為警盤詰,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
又因發覺其為毒品案件通緝犯,經警採集林朝緒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朝緒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曾│
 │    │偵查中之自白        │經施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於106年2月14日為警採│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單(尿液檢體編號: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113778號)、台灣尖端│之事實。                │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
 │    │公司106年3月2日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
 │    │體編號:113778號)  │                        │
 ├──┼──────────┼────────────┤
 │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 │
 │    │紀錄表各1份         │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
 │    │                    │有罪確定後,又犯本案施用│
 │    │                    │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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