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780,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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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全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9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777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韻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之「現金約新臺幣2,000 元」應刪除;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韻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編號1 之證據之待證事實第3 行「才.. . 之事實」至第6 行應更正補充為「才將系爭零錢包及相關物品寄還告訴人之事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侵占遺失物部分,尚包括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云云,惟上開主張,檢察官除告訴人陳婉臻片面之指訴外,僅提出監視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頁至24頁),惟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至多僅得知被告於何時侵占遺失物,尚無從由此認定被告實際侵占之內容為何,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本案被告侵占遺失物內容應除現金2,000 元外,其餘如起訴書所載物品為准,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明知拾獲之零錢包乃屬他人之物,竟不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無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19頁準備程序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公設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所侵占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業經告訴陳稱在卷(見偵卷第8 頁背面),且有送貨單1 張可佐(見偵卷第25頁),告訴人經與被告調解後,已原諒被告,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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