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792,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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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德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13 號、第1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 年度審易字第34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德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96年3月9日下午6時許」更正為「於民國96年3月10日上午7 時35分許」、第7 行「不明工具」後補充「(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屬兇器)」,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錢德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錢德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他案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4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有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車內之物品,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與同欄一㈡部分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本件被告就同欄一㈠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而增列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非屬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可。

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Garmin牌行車導航紀錄器事後既已由告訴人陳首翰取回,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而被告其餘竊得之物品則屬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第1514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
被 告 錢德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萬
丹戶政事務所竹田辦公室)
通訊地址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
10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德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民國96年3月9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以不明方式竊取胡瑞峰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5張,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元,尚未離去即遭胡瑞峰發現並質疑為何行竊,錢德麟未予回應即趁隙逃逸;
(二)於105年5月25日下午8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停車格內,以不明工具破壞陳首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現金約400元及Garmin牌行車導航紀錄器1個,尚未離去之際,即為陳首翰發現並制止,因錢德麟陳稱尚未竊得財物,陳首翰於查看錢德麟之身分證後即任其離去,嗣後方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因而報警。
二、案經陳首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害人胡瑞麟於警詢之│犯罪事實一(一)        │
│    │指述                │                      │
├──┼──────────┼───────────┤
│ 2  │96年6月23日臺北市政 │警察於犯罪事實一(一)事│
│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發後,即在車牌號碼00-0│
│    │隊偵查佐林逢振便箋  │000自小客車內採證扣得 │
├──┼──────────┤555牌菸蒂,菸蒂上DNA-S│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驗與錢德麟之DNA-STR │
│    │局105年5月11日刑生字│型別相符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4  │告訴人陳首翰於警詢之│犯罪事實一(二)        │
│    │指訴                │                      │
├──┼──────────┤                      │
│ 5  │告訴人陳首翰於105年5│                      │
│    │月25日下午10時30分指│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錢德麟以不明工具破壞車│
│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
│    │、勘查照片          │車車門門鎖後行竊。    │
│    │                    │                      │
└──┴──────────┴───────────┘
二、核被告錢德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請予分論併罰。
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105年5月25日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其竊盜所得前開財物請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安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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