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797,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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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7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
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李明倫新臺幣貳萬元至滿新臺幣拾貳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4 行所載「13時20分」更正為「13時17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證據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含共犯人數之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檢察官所舉的證據,不足為最不利於被告觸犯重罪名之認定,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法院祇能就卷內調查所得的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從較輕的罪名予以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判決同此意旨)。
據此就本案論,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並未載明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事實;
且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堅稱:本案詐騙集團給我很多提款卡、用詐騙集團交給我的手機與詐騙集團聯絡等語(參105偵11752號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
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事實存在,縱依一般社會通念,詐騙集團「常」係「多人」共同犯罪,然本案共犯人數,除被告可得認定外,究否另有其他共犯?既無任何證據證明,自不得僅憑臆測之詞,遽認被告所為犯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因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從寬認定本案之共犯,連同被告未達 3人,檢察官起訴法條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張明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提供友人陳荐濂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領取詐騙所得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惟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49號判例同此意旨)。
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被害人受害程度、且被告願意分期償還被害人全部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李明倫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共12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6年5 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李明倫支付損害賠償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6年7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2萬元,匯入安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明倫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李明倫支付總額共12萬元之損害賠償。
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然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前開和解條件,將來得以此為強制執行名義,足認被害人可循民事救濟程序,保障其求償權,無庸再透過刑事沒收程序重覆獲得補償。
且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26號
被 告 張明諺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民宅內,向其友人即不知情之陳荐濂(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752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陳荐濂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敬分行(下稱富邦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該富邦銀行帳戶作為前揭詐騙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
嗣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李明倫所持用之手機,並佯稱係李明倫之友人,需要臨時周轉云云,致李明倫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20分許,至新北市新店區寶橋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到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內,張明諺待款項匯入後,立即持提款卡將相關款項提領一空。
經李明倫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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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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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明諺於偵查時之自│被告以朋友要匯錢為由,向│
│    │白                    │陳荐濂借用前揭富邦銀行帳│
│    │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提供│
│    │                      │該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作為│
│    │                      │收款帳戶,嗣後伊再持提款│
│    │                      │卡領出12萬元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李明倫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於105年4月11日10時│
│    │指訴                  │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
│    │                      │詐騙,並於同日13時20分許│
│    │                      │,至新北市新店寶橋郵局匯│
│    │                      │款12萬元至前揭富邦銀行帳│
│    │                      │戶之事實。              │
├──┼───────────┼────────────┤
│ 3  │證人陳荐濂於偵查時證述│證人陳荐濂向富邦銀行所申│
│    │                      │辦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    │                      │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
├──┼───────────┼────────────┤
│ 4  │105年4月11日郵政跨行匯│告訴人於105年4月11日匯款│
│    │款申請書              │12萬元至前揭富邦銀行帳戶│
│    │                      │之事實。                │
├──┼───────────┼────────────┤
│ 5  │富邦銀行105年5月17日北│告訴人於105年4月11日匯款│
│    │富銀莊敬字第0000000000│12萬元至前揭富邦銀行帳戶│
│    │號函及該函所附基本資料│後,即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
│    │表、帳號000000000000號│空之事實。              │
│    │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二、核被告張明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至被告領得之12萬元,為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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