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800,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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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87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永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見毒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9 月2 日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G0000000)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9頁)」;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經查,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56號、第457號、第45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年7月2日3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無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8 頁背面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17頁準備程序筆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已使用過之塑膠鏟管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雖名義人係林佳郁,但該塑膠鏟管係本案所扣案),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16頁),顯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塑膠鏟管1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二者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雖於警詢陳稱上揭扣案物品非其所有,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777號
被 告 李永漢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56號、第457號、第45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以玻璃球燃燒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查訪,見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鏟管置於屋內桌上,而經李永漢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永漢之自白。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證明│
│    │                          │被告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證明被告於105年7月2日被採集之尿液 │
│    │105年7月21日報告編號UL/201│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
│    │6/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G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勘│                                  │
│    │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                                  │
├──┼─────────────┼─────────────────┤
│ 3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5年內,再因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李永漢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鏟管1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云云。
然所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經查,扣案之鏟管僅係塑膠吸管,除供施用毒品外,尚難排除供其他用途使用之可能,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就此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秀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惠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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