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802,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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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靜
洪順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2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育靜犯通姦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洪順銘犯相姦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育靜、洪順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施宇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謝育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

至被告洪順銘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

被告謝育靜所為4次通姦犯行、被告洪順銘所為4次相姦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等二人不尊重婚姻而為通姦、相姦行為,妨害告訴人施宇澤之婚姻、家庭生活,復參酌其等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二人和解,以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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