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81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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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建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481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建鑫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建鑫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㈠因多起竊盜案件經判刑如下: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8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因偽造文書、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5 月、3 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70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㈣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 2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㈥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3 月,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前開①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非字第215 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之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4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民國95年10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6年7 月16日,於95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而前開②、③、㈡、㈣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第2658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6年7 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7年7 月15日),另前開㈢、㈤、㈥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7年7 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8年10月15日),前開所示應執行刑接續執行(98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於98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 月9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本案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權,缺乏守法觀念,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已賠償被害人林佳安共計新臺幣(下同)97,000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811 號卷《下稱偵卷》第91頁、第95頁、第97頁),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同法第38條之1 規定(立法意旨略以: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亦增訂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現金97,000元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97,000元,此賠償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被害人此求償權既已獲滿足,且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811號
被 告 金建鑫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建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9日13時許,進入臺北市○○區○○街00號2樓臺北以諾書坊(下稱以諾書坊)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林佳安置放桌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8萬元、皮包內1萬7,000元(合計9萬7,000元)後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金建鑫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林佳安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被告業已填│
│    │中之證詞              │補證人損失,證人於106年3│
│    │                      │月10日到庭稱若因被告身體│
│    │                      │健康問題,希望被告可以看│
│    │                      │醫生治療,可以給自己一個│
│    │                      │機會。                  │
├──┼───────────┼────────────┤
│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被告於101年1月9日本案竊 │
│    │片2張                 │案發生前,在以諾書坊附近│
│    │                      │之事實,證人林佳安並證稱│
│    │                      │被告於竊案發生前不久,曾│
│    │                      │至以諾書房1樓門市購物。 │
├──┼───────────┼────────────┤
│ 4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全部犯罪事實。          │
│    │勘察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偵字24139號、106年調偵字208號、106年調偵字484號、105年偵字2378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以106年審易字828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
本件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奕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塗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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