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816,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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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三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8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三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高正忠新臺幣伍仟元至滿新臺幣陸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5 行所載「渣打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更正為「渣打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 張」、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廖三凱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三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1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罪,共2 罪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且侵害之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並兼衡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高正忠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6年5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高正忠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6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000元,匯入中華郵政龜山迴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正忠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支付總額共6萬元之損害賠償。

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另被告竊得被害人之上課證1 張、渣打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臺灣中小企銀提款卡1張、華南銀行提款卡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Samsung S7手機1支等有關盜贓物部分,因所有權仍屬原本所有人,非屬被告,不得宣告沒收。

惟被告以告訴人郵局金融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提款卡盜領之現金,扣除誇行提領手續費為新臺幣(下同)共3萬6000元(16005元+20005元-5元-5元)、竊得被害人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竊得Samsung S7 手機1支出售予某通訊行,獲價1萬500元(參106偵5678號卷第4頁背面),均因已用罄,則此盜領、竊得並已用罄共4 萬9500元部分,應認屬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之4 萬9500元,得認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如上段所述,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678號
被 告 廖三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三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16日13時許,前往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施做工程時,竊取同事高正忠所有之隨身包內皮夾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木工工會會員證、上課證、渣打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臺灣中小企銀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各1張、三星牌S7手機、HTC手機各1支),得手後逃離現場。
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隨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超商,持高正忠所有之上開郵局金融卡提領現金16,005元,再至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某便利超商,持高正忠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提款卡提領現金20,005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正忠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三凱於偵查中之│其坦承上開竊盜等犯行。  │
│    │供述                │                        │
├──┼──────────┼────────────┤
│ 2  │證人高正忠之證述    │其上開物品遭竊及帳戶遭盜│
│    │                    │領之事實。              │
├──┼──────────┼────────────┤
│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佐證本件查獲之經過。    │
│    │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                        │
│    │保管單與照片等      │                        │
├──┼──────────┼────────────┤
│ 4  │高正忠郵局及臺灣中小│被告竊盜後復接續於便利  │
│    │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超商ATM分別提領16,005元 │
│    │                    │及20,005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被告所犯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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