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821,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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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9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瑞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左臉頰腫傷等傷害」等文字應更正為「左臉頰腫痛之傷害」;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瑞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連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

嗣上開二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8號裁定就前揭①部分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與前揭②部分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理性處事,無故徒手推擠告訴人王正良,致告訴人撞擊路旁柱子而受有左臉頰腫痛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及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4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47號
被 告 周瑞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瑞斌於民國105年8月5日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庭大樓警衛室前,無故以徒手推擠王正良之身體,致使王正良撞擊路旁之柱子而受有左臉頰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正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周瑞斌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推擠告訴│
│    │                        │人王正良等情,惟辯稱:伊│
│    │                        │只有推告訴人,也有拉扯,│
│    │                        │但沒看到告訴人撞到柱子,│
│    │                        │伊不知道告訴人傷是從何而│
│    │                        │來等語。                │
├──┼────────────┼────────────┤
│ 二 │告訴人王正良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書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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