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828,2017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允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5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2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允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捌貳肆柒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肆柒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玻璃吸食器1組」補充更正為「使用過之玻璃吸食器1組」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本案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警局接受調查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106年2月8日調查筆錄(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57號卷第7頁背面)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

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併觀其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袋(驗餘淨重0.8247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袋內所含毒品外觀為晶體狀態,於鑑定時可與外包裝袋分別析離秤重,且為被告供用於包裝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持有、攜帶而施用,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