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831,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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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5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95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勝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證據:「被告許勝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57號卷第16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

惟未能與告訴人林正竹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諒解;

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辱罵之言語內容、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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