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832,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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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學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8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學連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學連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許學連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852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52號
被 告 許學連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學連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然其猶未能知所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2月15日8時1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下稱基隆港警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學連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2月15日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6年3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港警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管制簿在卷足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揭說明,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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