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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明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陳家彥律師
被 告 黃文樺
洪渭耕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314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仲明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樺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渭耕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仲明、黃文樺、洪渭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陳仲明、黃文樺、洪渭耕(下合稱被告等3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6日起施行,然該次既僅修正同條第3項,而未更易同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對被告等3人之本案犯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仲明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強制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6月、就侵入住宅部分改判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角色分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納稅義務人周哲宇業已繳納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予公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黃文樺、洪渭耕自承其等分別收受現金2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故其等分別均有20萬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314號
被 告 陳仲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文樺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渭耕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周哲宇(所涉逃漏稅捐罪,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94年間,利用其子周春宏名義向荷商柯華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不良債權出售,獲利達新臺幣(下同)5,380萬元,然未於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時,將前開獲利列入所得申報並繳納稅款。
嗣於99年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前開逃稅案件進行調查之際,周哲宇為規避鉅額稅款,竟透過陳仲明覓得願意配合協助之黃文樺、洪渭耕,三人共同基於幫助周哲宇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22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大廳,由黃文樺、洪渭耕在周哲宇備妥之收據及說明書上按捺指印或簽名、蓋章,佯以證明上開未申報所得係周春宏全數支付予黃文樺、洪渭耕之佣金支出,再由周哲宇將該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美蘭,代為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出說明,以此方式逃漏稅捐計1,706萬4,252元(含原核應納稅額17萬4,811元)。
二、案經周哲宇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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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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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黃文樺於偵查中│附表編號5之收據上指印 │
│ │不利於己之供述 │係被告黃文樺親為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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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洪渭耕之供述 │附表編號6之收據上「洪 │
│ │ │渭耕」簽名係被告洪渭耕│
│ │ │親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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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附表編號3、4之收據上「│
│ │4年度訴字第102號案│黃文樺」簽名係被告黃文│
│ │件104年8月6日審判 │樺親為之事實。 │
│ │筆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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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發人周哲宇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
├──┼─────────┼───────────┤
│5 │如附表所示文書共8 │被告黃文樺、洪渭耕出具│
│ │紙(編號3、4均有二│收到周春宏給付佣金之收│
│ │版本) │據及說明書,協助告發人│
│ │ │逃漏所得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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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北國稅局99年4月 │臺北國稅局要求被告洪渭│
│ │1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耕說明周春宏於94年間給│
│ │第0000000000號函 │付2,000萬元之緣由之事 │
│ │ │實。 │
├──┼─────────┼───────────┤
│7 │臺北國稅局99年4月 │臺北國稅局要求被告黃文│
│ │14日財北國稅審二字│樺說明周春宏於94年間給│
│ │第0000000000號函 │付1,000萬元、王鼎然給 │
│ │ │付2,380萬元之緣由之事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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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告發人於94年度之綜合所│
│ │所103年10月9日財北│得額,如加計上述5,380 │
│ │國稅中南綜所二字第│萬元,當年度所得稅款應│
│ │0000000000號函 │為1,706萬4,252元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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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
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闡釋甚明。
查被告等所為前開犯行,曾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606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未曾發現及斟酌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有被告黃文樺親自簽名之收據,以及被告黃文樺因該收據所為之相關供述,該收據係告發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104年度訴字第102號案件時,於104年8月6日審判期日所提出;
是本件既有發現新證據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自得再行起訴,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其等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柏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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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 製作日期 │製作人│ 內容要旨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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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說明書 │99年4月22日 │黃文樺│黃文樺分別於94│ │
│ │ │ │ │年1月18日、94 │ │
│ │ │ │ │年1月30日、94 │ │
│ │ │ │ │年6月25日收到 │ │
│ │ │ │ │周春宏交付之佣│ │
│ │ │ │ │金880萬元、 │ │
│ │ │ │ │1,500萬元、 │ │
│ │ │ │ │1,0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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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說明書 │同上 │洪渭耕│洪渭耕於94年6 │ │
│ │ │ │ │月25日收到周春│ │
│ │ │ │ │宏交付之佣金 │ │
│ │ │ │ │2,000萬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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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收據 │94年1月18日 │黃文樺│黃文樺收到周春│相同內容之文書有│
│ │ │ │ │宏購買荷商柯華│兩版本,一為有黃│
│ │ │ │ │給付不動產之差│文樺親自簽名,一│
│ │ │ │ │價880萬元。 │為僅用印未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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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收據 │94年1月30日 │黃文樺│黃文樺收到周春│同上。 │
│ │ │ │ │宏購買荷商柯華│ │
│ │ │ │ │給付不動產之差│ │
│ │ │ │ │價1,5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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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收據 │94年6月25日 │黃文樺│黃文樺收到周春│ │
│ │ │ │ │宏購買荷商柯華│ │
│ │ │ │ │給付不動產之差│ │
│ │ │ │ │價1,000萬元。 │ │
├──┼────┼──────┼───┼───────┼────────┤
│6 │收據 │94年6月25日 │洪渭耕│洪渭耕收到周春│ │
│ │ │ │ │宏購買荷商柯華│ │
│ │ │ │ │給付不動產之差│ │
│ │ │ │ │價2,0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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