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835,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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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民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7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57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民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民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侵占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

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A 女達成調解,求取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甚有悔意;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因被告之侵占行為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按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依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從而,倘被害人因犯罪所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或獲得全額賠償,業達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公法上就此部分倘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而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另參考德國法增訂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以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針對告訴人侵占取得之小錢包(內含新臺幣【下同】3 萬元、泰國及臺灣之銀行提款卡、化妝品等物),除現金外,均已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本案被告因對告訴人侵占現金3 萬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誤。

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3 萬5,000 元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本院審酌被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將3 萬5,000 元實際賠償予告訴人,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本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得酌減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事,是就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因該筆款項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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