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837,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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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住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住炳犯竊盜罪,共拾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獎大麴特級58度高粱酒拾陸瓶、紅鷹牌海底雞壹罐、LIGO洋芋片壹罐、金獎大麴特級53度高粱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六)「11時22分」應更正為「11時26分」、(十五)「10時27分」應更正為「10時57分」,另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5張」、「被告楊住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審易卷第15頁至第20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住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無須撫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取金獎大麴特級58度高粱酒16瓶(共價值944元)、紅鷹牌海底雞1罐(價值63元)、Ligo洋芋片1罐(價值47元)、金獎大麴特級53度高粱酒1瓶(價值99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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