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843,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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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双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328號、第132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102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双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陳紅蓮」應更正為:「陳双蓮」;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双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8頁背面、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1.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係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2.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著重在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

此外,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核被告陳双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件一之起訴書固漏未論及上開詐欺取財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予敘明。

被告盜用被繼承人陳蘇碧琴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先後2 次在上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蓋「陳蘇碧琴」之印章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及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其以一偽造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係為處理被繼承人陳蘇碧琴之身後事,始在未先辦理繼承,亦未先徵得告訴人2人及其他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擅持繼承人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而提領被繼承人陳蘇碧琴帳戶中之款項,損及告訴人2人及其他繼承人之利益,並影響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且無何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紀甚長、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3他7624卷第37頁),告訴人2人及其他繼承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二)關於偽造提款單2紙及其上印文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同法第219條關於署押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

而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蓋用於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 紙上之「陳蘇碧琴」印文,為被告持其保管之陳蘇碧琴印章所盜蓋,業經被告陳明在案(見103 他7624卷第106 頁背面),尚無證據可認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衡諸前揭說明,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偽造之前述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 紙,既因行使而交付予台北富邦銀行,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關於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560元部分:1.修正後刑法復增訂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從而,倘被告犯罪所得業因花用完畢而不能執行沒收時,依法應追徵其價額。

惟參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

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合先敘明。

2.另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

本案被告詐得現金35,560元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合法發還予台北富邦銀行,進而由告訴人2 人及其他繼承人全體得予提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已如前述,從而,被害人日後倘就未償餘額部分獲得賠償,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即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執行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另倘因檢察官執行公法上沒收而取得被告之財產者,被害人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105年6月22日修正施行、同年7月1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103 年6 月8 日刑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328號
第1329號
被 告 陳双鯉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双鯉與告訴人陳紅瑜、陳双蓮係姊弟,陳紅瑛係陳双鯉、陳紅瑜、陳紅蓮之胞妹,陳蘇碧琴(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歿)係陳双鯉、陳紅瑜、陳双蓮、陳紅瑛之母。
陳?鯉明知陳蘇碧琴於102年11月18日歿,陳蘇碧琴名下財產均應充作遺產,屬於陳蘇碧琴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縱陳蘇碧琴生前曾授權領取存款,原代理權亦因陳蘇碧琴權利能力消滅而歸於消滅,竟因籌措喪葬費用,未徵得其餘繼承人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2年11月19日、103年1月28日,至台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於取款憑條盜用印章蓋用「陳蘇碧琴」印文,表示陳蘇碧琴欲領取存款之意思,持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之,使行員陷於錯誤,誤信存戶陳蘇碧琴尚未亡故,陳双鯉係依陳蘇碧琴本人授權為領款,依取款憑條自陳蘇碧琴台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7560元,足生損害於繼承人陳紅瑜、陳双蓮、陳紅瑛及台北富邦銀行管理存款帳戶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紅瑜、陳双蓮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双鯉於本署偵查中│證明被告於102年11月19日、 │
│    │之供述                │103年1月28日,於取款憑條蓋│
│    │                      │用「陳蘇碧琴」印文,自陳蘇│
│    │                      │碧琴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懷生分│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提領2萬8000元、7560元;並 │
│    │                      │坦承陳蘇碧琴生前未說明死亡│
│    │                      │後帳戶款項要如何處理,自  │
│    │                      │100年至102年陳蘇碧琴過世止│
│    │                      │,因支付款項手頭很緊,嗣因│
│    │                      │支出喪葬費用,除了向子女借│
│    │                      │支款項,也自陳蘇碧琴上開帳│
│    │                      │戶領出款項之事實。        │
├──┼───────────┼─────────────┤
│ 2  │102年11月19日、103年1 │證明被告於102年11月19日、 │
│    │月28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103年1月28日,盜用印章蓋用│
│    │條各1紙、陳蘇碧琴設於 │「陳蘇碧琴」印文,自陳蘇碧│
│    │台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帳│琴上開帳戶提領2萬8000元、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7560元之事實。            │
│    │易明細1份             │                          │
├──┼───────────┼─────────────┤
│ 3  │陳蘇碧琴個人戶籍資料查│證明陳蘇碧琴於102年11月18 │
│    │詢結果1紙             │日死亡,陳蘇碧琴名下財產均│
│    │                      │應充作遺產,屬於陳蘇碧琴之│
│    │                      │全體繼承人所共有,縱陳蘇碧│
│    │                      │琴生前曾授權領取存款,原代│
│    │                      │理權亦因陳蘇碧琴權利能力消│
│    │                      │滅而歸於消滅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盜用印章蓋用「陳蘇碧琴」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被告各次盜用印章蓋用「陳蘇碧琴」印文偽造取款條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及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侵占罪嫌,惟被告於102年11月19日、103年1月28日領款,係於陳蘇碧琴歿後不久所為,衡情被告非無治喪之支出,並經被告提出陳蘇碧琴喪葬費用明細、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參,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占上開款項入己之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難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之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丁心瑩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10244號
被 告 陳双鯉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陳双鯉與告訴人陳紅瑜、陳双蓮係姊弟,陳紅瑛係陳双鯉、陳紅瑜、陳紅蓮之胞妹,陳蘇碧琴(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歿)係陳双鯉、陳紅瑜、陳双蓮、陳紅瑛之母。
陳双鯉明知陳蘇碧琴於102年11月18日歿,陳蘇碧琴名下財產均應充作遺產,屬於陳蘇碧琴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縱陳蘇碧琴生前曾授權領取存款,原代理權亦因陳蘇碧琴權利能力消滅而歸於消滅,竟因籌措喪葬費用,未徵得其餘繼承人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2年11月19日、103年1月28日,至台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於取款憑條盜用印章蓋用「陳蘇碧琴」印文,表示陳蘇碧琴欲領取存款之意思,持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之,使行員陷於錯誤,誤信存戶陳蘇碧琴尚未亡故,陳双鯉係依陳蘇碧琴本人授權為領款,依取款憑條自陳蘇碧琴台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7,560元,足生損害於繼承人陳紅瑜、陳双蓮、陳紅瑛及台北富邦銀行管理存款帳戶之正確性。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本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328、第1329號案件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陳双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328、第1329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4號(乙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事實,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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