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84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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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惟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821號、105 年度偵字第1793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3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惟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驗餘淨重拾陸點陸貳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包裝上開白色結晶塊之包裝袋壹只、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應予補充:謝惟淵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 袋(毛重17.4000 公克,淨重16.7920 公克,驗餘淨重16.6206 公克),及謝惟淵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吸食器1 組、分裝袋7 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惟淵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見106 年度審易字第23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78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2 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2 月23日至105 年8 月22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即105 年8 月19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依法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工地的工作、月入新臺幣3 萬出頭、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5 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7939 號卷第62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又扣案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毒品析離,且係用於包裝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袋7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821號
105年度偵字第17939號
被 告 謝惟淵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
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惟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8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2月23日起至105年8月22日止,尚在緩起訴期間內)。
其竟未能戒除毒癮,仍在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8月20日10時4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對面前,為警所盤查,而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7920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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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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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謝惟淵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述                    │並供承:遭扣案之毒品係│
│    │                      │伊於105年8月13日一次購│
│    │                      │買約17克,金額約新臺幣│
│    │                      │(下同)1萬元,是伊自 │
│    │                      │己要用,沒有要賣給別人│
│    │                      │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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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於105年8月20日│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
│    │                      │為1082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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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經採尿送驗,結│
│    │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1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類陽性反應,佐證被│
│    │告1紙                 │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確│
│    │                      │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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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
│    │務中心105年11月23日出 │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供其│
│    │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
│    │號、第00000000Q號毒品 │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
│    │鑑定書共2份及扣案之毒 │                      │
│    │品1包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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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官施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    │表各1份               │後,卻於緩起訴期間內,│
│    │                      │又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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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就施用毒品之犯人,立法者認其係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不能與一般單純犯罪者等同視之,應先給予毒癮戒斷與治療之機會,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例外規定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未經觀察、勒戒程序前,不得追訴處罰,立法致策上冀以透過該治療程序而降低施用毒品再犯之機率。
惟為達戒斷被告毒癮之相同目的,檢察官亦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採取附帶命履行條件之緩起訴模式,在追訴前先予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
則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緩起訴所附帶命履行之戒癮治療程序,就給予被告戒斷毒癮處遇之本質上,並無差異,從而,果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既已接受過毒癮戒斷治療處遇,即無庸再重複施予觀察勒戒,應回歸前揭基本罪刑追訴原則,逕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惟被告若經檢察官為前開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即可認定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更無再重復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先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895號為緩起訴處分,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7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販賣毒品與他人等情,辯稱:遭扣案之毒品係伊於105年8月13日一次購買約17克,金額約1萬元,是伊自己要用,沒有要賣給別人,而分裝之夾鏈袋是新的尚未使用,也是伊自己施用要用的等語。
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經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主要之論據,然被告為警查獲後,並未在其身上查扣交易毒品所得之現金,亦無相關證人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且員警亦僅查獲分裝袋7個及吸食器1組,而未查獲如電子磅秤或大量之分裝袋等物,而參以查獲日經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驗,確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所辯扣案之毒品及上揭物品,均係供自己施用所用等情,尚非無稽。
是以,本件並查無其他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相關事證,亦無其他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往來之訊息內容可資佐證被告持有本件扣案之毒品,係意圖供作販賣之用,本諸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其持有上開毒品犯行,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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