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847,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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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99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德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德平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5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黃德平並因該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悛悔,於106年2月3日至4日間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6年2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152 巷口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97號卷第20頁反面),且被告於106年2月6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1372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 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 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5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被告並因該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 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論罪科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3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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