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850,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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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25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942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毛重零點叁肆柒零公克、淨重零點壹零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彥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942 號卷第20頁背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採證同意書各乙份,扣案物品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13至19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乙袋(毛重0.3470公克、淨重0.1080公克,驗餘淨重0.1078公克)扣案可佐」;

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定。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2 月14日釋放出所,復於之後5 年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 年1 月5 日14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為施用毒品前後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係於104 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惟猶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然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乃因心存僥倖,突然發現過往藏放而未經查獲之毒品,進而再度施用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復自述現職收入平穩、已準備考取證照而受訓中、現行生活規律,可以不再施用毒品,惟仍需負擔撫養幼兒之費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予其易科罰金之機會,俾有餘裕考取證照、維持家計、撫育幼兒,復考量其前已經法院多次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為使其能知所警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2 仟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勿再蹈覆轍。

三、沒收部分: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乙袋(毛重0.3470公克、淨重0.1080公克,驗餘淨重0.1078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25號
被 告 潘彥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伯於民國102年至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4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5年4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猶未能戒除毒癮,於106年1月5日14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路旁地下停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80公克),再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毒品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潘彥伯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即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證明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108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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