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851,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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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8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榮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榮輝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榮輝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至於起訴書所載有關沒收扣案被告所有用供本案犯行之行動電話1 支部分,因被告並非以該手機專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643號
被 告 陳榮輝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輝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1日下午2時7分許,以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三星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美臻」之成年女子下注新臺幣(下同)500元簽賭0.25倍率之地下六合彩,其賭博方式為以地下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為輸贏依據,先由賭客簽選號碼,每注簽注金為80元,賭客以其簽選之號碼核對地下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後,如簽中2個號碼,可向「鄭美臻」取得彩金5,600元,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鄭美臻」贏得。
嗣經警於106年1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3搜索後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榮輝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自承向「鄭美臻」簽注│
│    │時之供述              │之事實。                │
├──┼───────────┼────────────┤
│ 2  │扣案手機1支暨LINE翻拍 │被告向「鄭美臻」簽注之事│
│    │畫面6張               │實。                    │
└──┴───────────┴────────────┘
二、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至於透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實務上亦有以賭博網站進行賭博行為,因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且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而認於賭博網站簽賭行為構成公然賭博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4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參照)。
而刑法之所以處罰賭博之行為,係因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對於參與對賭當事人而言,贏得賭局之一方,其取得財物形同不勞而獲,倘若時日一久,恐養成心存僥倖而僅欲以此方式獲取財物,以致不事生產,敗壞社會風氣。
則刑法對於賭博行為之非難程度,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所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異,否則,將易造成處罰之漏洞,令有心人士遊走於法律處罰之灰色地帶。
從而,乙、丙雖分別在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個人住宅及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公車上,使用個別行動電話內所下載通訊軟體LINE向甲下注,仍與親自前往甲住處下注簽賭之情形無異。
至於其等雖係藉由通訊軟體LINE完成下注,惟亦等同於傳統之電話、傳真等通訊工具與組頭確認簽注號碼,僅行為方式隨時代演變有別而已,自不影響其等公然賭博犯罪之成立。
故乙、丙向甲下注仍均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構成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
又扣案載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之三星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罪嫌,惟查:依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手機所傳送LINE對話紀錄觀之,係被告傳送簽注號碼予「鄭美臻」,並非被告向「鄭美臻」收取簽注號碼,尚難遽認被告有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而此部分因與上開被告所犯之公然賭博罪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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