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853,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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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含鼻管叁支及接管壹支)、殘渣袋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7行第12字後應補充施用毒品之地點、方式為:「在林建兵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建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定。

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8月10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1月9日夜間8時6分經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 年內再犯』,非屬『初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易卷第1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鼻管3支及接管1支)、殘渣袋6個均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該等物品業已扣案,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71號
被 告 林建兵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9日晚間8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移送書誤載為105年),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月9日晚間8時6分許,林建兵為警前往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查訪,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鼻管3支及接管1支等物)、殘渣袋6個,復徵得林建兵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建兵雖矢口否認有於前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查獲前1至2週前云云。
然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無訛,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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