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856,2017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4號、毒偵字第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106年度審訴字第2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權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權哲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偽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之規定處罰。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其中「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迄仍為公告列管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未逾公告之數量)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是轉讓未逾公告數量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從重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同此意)。

再按被告李權哲所犯本案犯行,均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有逾公告之數量;

則核被告李權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檢察官雖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引用法條。

核被告李權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2 級毒品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復因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已及轉讓毒品數量、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毒品,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並未送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均已扣案)
一、甲基安非他命壹罐(鑑驗餘重參陸點玖參參零公克)。
二、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鑑驗總餘重貳點玖伍伍陸公克)。
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壹瓶(淨重參點肆參貳伍公克)。
四、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肆個。
五、注射針筒肆支。
六、分裝袋肆包。
七、電子磅秤貳台。
八、殘渣袋陸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4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85號
被 告 李權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2樓6室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0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權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42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4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C室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透過聊天約會軟體「Grindr」與莊博翔相約至上址居所內發生性行為,俟莊博翔於同日稍晚到達上址居所時,李權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提供擺放於屋內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博翔施用(莊博翔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
嗣於翌(13)日凌晨1時20分許,警察據報到場查緝,並於該址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罐(驗餘淨重36.93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2.9556公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瓶(淨重3.43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個、注射針筒4支、分裝袋4包、電子磅秤2臺、殘渣袋6個等物,經訊問在場之莊博翔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李權哲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
│    │偵查中之自白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
│    │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
│    │                    │博翔施用等事實。        │
├──┼──────────┼────────────┤
│ 二 │證人莊博翔於警詢時及│證明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 │
│    │偵查中之證述。      │晚間透過聊天約會軟體與其│
│    │                    │相約至上址發生性行為,其│
│    │                    │到場後看到房間內有擺放甲│
│    │                    │基安非他命,經詢問被告可│
│    │                    │否自行取用,經被告明示同│
│    │                    │意後,其有施用房間內之甲│
│    │                    │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
├──┼──────────┼────────────┤
│ 三 │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證明下列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一於被告上址居所內查扣物│
│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品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    │書(一)(二)各1份 │  分。                  │
│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二被告與證人係於105年12 │
│    │19張、聊天約會軟體對│  月12日晚間11時許,透過│
│    │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  前揭聊天約會軟體相約至│
│    │                    │  該址發生性行為。      │
├──┼──────────┼────────────┤
│ 四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證人莊博翔確於上開時│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地施用被告所提供之甲基│
│    │(檢體編號00000000)│安非他命等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
│    │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                        │
├──┼──────────┼────────────┤
│ 五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檢體編號00000000)│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
│    │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                        │
├──┼──────────┼────────────┤
│ 六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    │表1份               │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 │
│    │                    │件遭追訴處罰之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釋放後5年內屢次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要旨,自應逕就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無庸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前揭毒品及吸食器,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辯稱:扣案之毒品均係用來自行施用,當天與證人於聊天軟體相約時,俱未提及供給毒品一事,證人到場後,亦未要求證人與伊發生性行為作為證人施用毒品之對價等語。經查:
一本件報告機關並未自被告上址居所內查獲持有大量毒品、帳冊、與他人涉及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等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間接情況證據,亦未發現被告有何其他販入、賣出毒品之對象等具體事證,被告持有扣案毒品是否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尚屬有疑。
二另參酌交付毒品予他人之原因不一,舉凡因販賣、轉讓或單純之幫助施用,皆有可能,而被告自承涉犯本案轉讓毒品案件,且供稱伊與證人於聊天軟體中即相約發生性行為,而非以此作為提供毒品之對價等節,核與證人莊博翔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前揭聊天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自難僅憑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任由證人施用房內桌上擺放之甲基安非他命,逕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