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86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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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貳袋併同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壹點零伍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6行「施用」前補充「以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第8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約:1.47公克)及吸食器1組」補充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將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1.5200公克,驗前淨重1.053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0528公克)及吸食器1組交付與員警查扣,且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被告陳裕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背面)」;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2月25日釋放出所,其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3月4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係於遭遇員警盤查時,主動交出身上毒品,並坦承本案犯行,此有民國106年3月5日警詢筆錄足稽(毒偵卷第4頁背面),此情即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暨多次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由太太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易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驗前毛重1.5200公克,驗前淨重1.053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0528公克)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

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該物品業已扣案,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

被 告 陳裕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陳裕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334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7月某日、8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悛悔,又於106年3月4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6年3月5日4時5分前後,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在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與虎林街口前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包(含袋重約1.47公克)及吸食器1組。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裕麟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9206)及台灣尖端先進生物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報告序號松山-1、報告日期
2017/03/2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2包及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三)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104年11月9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慶 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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