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864,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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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時興
輔 佐 人 郭妙夙
指定辯護人 唐禎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時興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每月進行精神科門診治療壹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三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3台腳踏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中1台腳踏車已歸還告訴人,另2台扣押中(參105年度偵字第12696號卷第12、17頁),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出具:被告前有2至3次躁症發作,曾分別住院2個月、3年、復於105年8月再至該院住院治療,被告智力雖經測量在邊緣性智能,但對照其病前能有維持穩定工作能力,推測並無顯著智能問題,本案竊盜時被告在陸續偷竊2台上鎖淑女車後,轉而發現另一輛可能較為高價而未上鎖之腳踏車,並騎乘回家擺放,相較於被告過去精神疾病過程的躁症發作、甚或強力膠濫用呈現的精神狀態表顯均有所不同,認被告當時雖患有第一型雙性情緒障礙症及強力膠使用障礙症之精神疾病問題、但於犯行時並未受到顯著的精神症狀困擾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等意見,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調查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回復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避免再度犯罪,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精神科醫師之門診治療,俾以控制其自身精神狀況,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爰併諭知被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精神治療。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本件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所竊腳踏一台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領據附卷可憑(參偵查卷第12),其餘2台扣押中,因非屬被告所有,應分別歸還原所有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

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此所謂「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

五、本件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被告同意公訴人求刑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1項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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