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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能
王惠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924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能、王惠齡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黃明能處有期徒刑叁月,王惠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不含編號6、3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明能、王惠齡兩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924 號卷第1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兩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財物罪。
被告兩人與吳勝雄、談蕙賢、陳淑滿、陳怡妏、蔡淑貞5 人(前開吳勝雄等5 人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此意旨)。
是被告兩人自民國106 年1 月10日起至查獲時即同年月22日止所為前開各犯行,屬集合犯,僅論ㄧ罪即可。
又被告兩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黃明能前有兩次賭博罪之前科紀錄(本院86年度易字第947 號、91年度簡字第14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先後於86年4 月21日、91年7 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畢),有被告黃明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等為本案犯行,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等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參與角色、情節、手段、被告黃明能自述高中畢業、需扶養母親及女兒、目前待業,而被告王惠齡自述小學畢業、無工作、經濟來源需依賴兒子之教育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本院卷第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又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因此,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不含編號6 、30)所示之物,均係共同被告吳勝雄所有,且係供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共同被告吳勝雄供認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95號卷ㄧ第13頁至第14頁),依共犯共同責任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雖係供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共同被告吳勝雄向案外人蕭斌借用ㄧ情,業經共同被告吳勝雄供認在卷(見同上卷ㄧ第13頁反面),是該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屬共同被告吳勝雄所有,亦非本案被告兩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另附表編號30所示之物,雖係共同被告談蕙賢所有之物,然卷內既無證據足認係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亦不諭知沒收之。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兩人確有各自獲利之事證,是自無庸就被告兩人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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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 量│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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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監視器鏡頭。 │5個。 │吳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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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監視螢幕。 │3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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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紅色籌碼(代表5,000分)。 │23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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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綠色圓形籌碼(代表1,000分)。 │25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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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紫色圓形籌碼(代表100分)。 │12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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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光銀行支票簿。(戶名:蕭斌)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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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記帳總表。 │2張。 │吳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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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計分表。 │1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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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今日計分表。 │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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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麻將。 │4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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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牌尺。 │16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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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骰子。 │12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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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搬風骰子。 │4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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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紅色籌碼。 │4張(A桌賭客龔仁力持用)。│ │
│ ├────────────────────┼────────────┤ │
│ │綠色籌碼。 │7張(同上)。 │ │
│ ├────────────────────┼────────────┤ │
│ │紫色籌碼。 │16張(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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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紅色籌碼。 │4張(A桌賭客胡金龍持用)。│ │
│ ├────────────────────┼────────────┤ │
│ │綠色籌碼。 │2張(同上)。 │ │
│ ├────────────────────┼────────────┤ │
│ │紫色籌碼。 │5張(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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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紅色籌碼。 │4張(A桌賭客高金源持用)。│ │
│ ├────────────────────┼────────────┤ │
│ │綠色籌碼。 │5張(同上)。 │ │
│ ├────────────────────┼────────────┤ │
│ │紫色籌碼。 │12張(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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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紅色籌碼。 │4張(A桌賭客徐美佳持用)。│ │
│ ├────────────────────┼────────────┤ │
│ │綠色籌碼。 │2張(同上)。 │ │
│ ├────────────────────┼────────────┤ │
│ │紫色籌碼。 │7張(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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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紅色籌碼。 │4張(B桌賭客王首槐持用)。│ │
│ ├────────────────────┼────────────┤ │
│ │綠色籌碼。 │7張(同上)。 │ │
│ ├────────────────────┼────────────┤ │
│ │紫色籌碼。 │15張(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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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紅色籌碼。 │5張(B桌賭客吳亮雲持用)。│ │
│ ├────────────────────┼────────────┤ │
│ │綠色籌碼。 │5張(同上)。 │ │
│ ├────────────────────┼────────────┤ │
│ │紫色籌碼。 │10張(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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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紅色籌碼。 │5張(B桌賭客范妤萱持用)。│ │
│ ├────────────────────┼────────────┤ │
│ │綠色籌碼。 │3張(同上)。 │ │
│ ├────────────────────┼────────────┤ │
│ │紫色籌碼。 │0張(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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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紅色籌碼。 │5張(B桌賭客方秋桂持用)。│ │
│ ├────────────────────┼────────────┤ │
│ │綠色籌碼。 │1張(同上)。 │ │
│ ├────────────────────┼────────────┤ │
│ │紫色籌碼。 │2張(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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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紅色籌碼。 │4張(C桌賭客陳朝南持用)。│ │
│ ├────────────────────┼────────────┤ │
│ │綠色籌碼。 │5張(同上)。 │ │
│ ├────────────────────┼────────────┤ │
│ │紫色籌碼。 │12張(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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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紅色籌碼。 │4張(C桌賭客林美玉持用)。│ │
│ ├────────────────────┼────────────┤ │
│ │綠色籌碼。 │4張(同上)。 │ │
│ ├────────────────────┼────────────┤ │
│ │紫色籌碼。 │10張(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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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紅色籌碼。 │4張(C桌賭客陳健祥持用)。│ │
│ ├────────────────────┼────────────┤ │
│ │綠色籌碼。 │3張(同上)。 │ │
│ ├────────────────────┼────────────┤ │
│ │紫色籌碼。 │8張(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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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紅色籌碼。 │4張(C桌賭客黃宏祥持用)。│ │
│ ├────────────────────┼────────────┤ │
│ │綠色籌碼。 │4張(同上)。 │ │
│ ├────────────────────┼────────────┤ │
│ │紫色籌碼。 │10張(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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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紅色籌碼。 │4張(E桌賭客李金城持用)。│ │
│ ├────────────────────┼────────────┤ │
│ │綠色籌碼。 │0張(同上)。 │ │
│ ├────────────────────┼────────────┤ │
│ │紫色籌碼。 │3張(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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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紅色籌碼。 │5張(E桌賭客薛瑞蕾持用)。│ │
│ ├────────────────────┼────────────┤ │
│ │綠色籌碼。 │5張(同上)。 │ │
│ ├────────────────────┼────────────┤ │
│ │紫色籌碼。 │14張(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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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紅色籌碼。 │5張(E桌賭客周永忠持用)。│ │
│ ├────────────────────┼────────────┤ │
│ │綠色籌碼。 │1張(同上)。 │ │
│ ├────────────────────┼────────────┤ │
│ │紫色籌碼。 │4張(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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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紅色籌碼。 │3張(E桌賭客晏彼得持用)。│ │
│ ├────────────────────┼────────────┤ │
│ │綠色籌碼。 │5張(同上)。 │ │
│ ├────────────────────┼────────────┤ │
│ │紫色籌碼。 │6張(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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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談蕙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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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195號
被 告 黃明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里0鄰○○○路00
號7樓之55
現住新北市○○區○○○道000號15樓
王惠齡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巷0
弄00號5樓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明能、王惠齡與吳勝雄、談蕙賢、陳淑滿、陳怡妏、蔡淑貞(吳勝雄等5人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吳勝雄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起,供給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房屋,且同時作為「臺灣麻將促進協會」(下稱麻將協會)之公眾得出入賭博財物之場所,及提供麻將為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而吳勝雄為現場負責人,負責記帳、兌換金錢之工作;
黃明能負責觀看監視器;
談蕙賢負責記載分數;
陳淑滿、陳怡妏、蔡淑貞負責倒茶水、遞送香菸、飲料及記載分數;
王惠齡負責倒茶水、遞送香菸及飲料。
而賭法為不特定賭客先交付現金並以1比1之比例,向吳勝雄兌換點數卡後,再以每台新臺幣(下同) 100元(即點數卡100分),每底1,000元(即點數卡1,000分)為賭注把玩麻將,每位賭客玩打東南西北4圈(1將),先收取2,400分之點數卡,及向自摸胡牌者收取600分之點數卡,而以此方式營利。
嗣於同月22日下午9時30分許,經警方實施搜索,當場查獲具賭博財物犯意之胡金龍、龔仁力、徐美佳、高東源、吳亮雲、王首槐、方秋桂、范妤萱、林美玉、陳朝南、黃宏祥、陳健祥、薛瑞蕾、李金城、晏彼得、周永忠正把玩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黃明能於警詢、│被告黃明能坦承警方實施搜索│
│ │偵查中之供述。 │時在場之事實。 │
│ ├─────────┼─────────────┤
│ │被告王惠齡於警詢、│被告王惠齡坦承警方實施搜索│
│ │偵查中之供述。 │時在場之事實。 │
├──┼─────────┼─────────────┤
│ 2 │證人晏彼等於警詢、│被告黃明能負責觀看現場之監│
│ │偵查中之證言及具結│視錄影器畫面之事實。 │
│ │證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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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吳亮雲於警詢、│被告王惠齡負責倒茶水、遞送│
│ │偵查中之證言及具結│飲料及香菸之事實。 │
│ │證言。 │ │
├──┼─────────┼─────────────┤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被告二人涉犯本件刑法賭博罪│
│ │索票影本1張、臺北 │嫌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
│ │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含目錄表暨收據) 1 │ │
│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 │
│ │嫌疑人紀錄表1份、 │ │
│ │現場照片15張、賭桌│ │
│ │分配圖4張、計分表1│ │
│ │5張、帳冊2張、臺灣│ │
│ │麻將促進協會設立證│ │
│ │書影本1張、臺灣麻 │ │
│ │將促進協會個人會員│ │
│ │登記證影本1張、黃 │ │
│ │文雄聘書影本1張、 │ │
│ │台灣麻將促進協會10│ │
│ │4年5月6日(104)促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文│ │
│ │暨第1屆第5次理事會│ │
│ │會議記錄等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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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黃明能、王惠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財物罪嫌。
又被告二人一行為觸犯前揭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而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吳勝雄等五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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