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875,2017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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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威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7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6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威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玖柒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威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盧威丞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本件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罔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為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1 粒(驗前淨重0.9980公克,鑑驗取樣0.0236公克,驗餘淨重0.9744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799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799號
被 告 盧威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威丞應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2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寶愛酒店內,向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顆而持有之。
嗣於105年11月15日凌晨2時4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陳則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115巷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摻雜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顆(淨重0.998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盧威丞於警詢時之供│伊遭警查獲持有上開摻有甲│
│    │述。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顆 │
│    │                      │之事實。                │
├──┼───────────┼────────────┤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被告上開持有毒品為警查獲│
│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之事實。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                        │
│    │書、查獲照片等。      │                        │
├──┼───────────┼────────────┤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之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類│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陰性反應之事實。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
│    │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書等。          │                        │
├──┼───────────┼────────────┤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上開扣案之錠劑含有第二級│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乙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上開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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