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87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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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大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56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大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大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壹佰零參元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1住戶名應更正為「莊勇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胡大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侵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錢,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將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錢侵占入己,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難認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侵占金錢之數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之金錢,均屬犯罪所得,然被告自承已花用完畢,原物顯不存在,自應直接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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