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880,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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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5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美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蘇美慧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3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03年度審簡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104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1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④另於10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而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美慧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第67頁背面)」;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96號、第3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之後5年內之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其它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年10月7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開一(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終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68頁準備程序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430號
被 告 蘇美慧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美慧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5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7月20日縮刑期滿。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係毒品調驗人口,於105年10月7日經警通知到場後,為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美慧雖否認前揭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星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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