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88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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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81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第113號、第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光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背面)」;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9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分別於105年8月11日上午11時15分、同年8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同年10月24日上午9時50分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3年間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②103年度簡字第2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3年度簡字第3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執行期間:104 年1 月20日至同年10月19日);

另於104 年間,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⑤104 年度審簡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104 年度審簡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104 年度審簡字第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④至⑦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執行期間:104 年10月20日起接續執行);

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嗣於106 年1 月24日假釋經撤銷,並於106 年4 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7 月8 日,目前在監執行中,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乙執行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5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執行案所示案件之刑即已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6毒偵緝112卷第6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16頁準備程序筆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
被 告 吳光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光明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
105 年8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5年8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於105年10月24日上午9時50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前開各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易,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光明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
 │    │。                      │犯行。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被告吳光明於105年8月11日至│
 │    │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經檢│
 │    │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人│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事實。                    │
 │    │之尿液」程序確認單、台灣│                          │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
 │    │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                          │
 │    │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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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被告吳光明於105年8月29日至│
 │    │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經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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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被告吳光明於105年10月24日 │
 │    │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經│
 │    │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人│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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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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