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890,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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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正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87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世正一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正一為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其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親自收受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05年7月4 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仁愛營區)報到之博愛933705號教育召集令,竟意圖避免召集,無故不依規定至上開營區報到,而逾應召期限2 日。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正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72號卷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明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754號卷第3 頁),並有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5年12月13日後新北動字第1050011650 號教育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中華郵政板橋文化路郵局第40號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內政部移民署105年7月22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50084055號函及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6年3月17日後新北動字第1060001905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754號卷第1至2頁、第5頁,106年度偵緝字第386 號卷第27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

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於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逾應召期限2 日,妨害國家兵員召集之順暢及兵役之管理,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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