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89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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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4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嘉宏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高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夏宜茹之腳踏車,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返還該車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以行竊所得財物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臺,屬於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44號
被 告 高嘉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深坑區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宏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75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5年9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5日上午,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與翠谷街口,見夏宜茹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腳踏車1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夏宜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高嘉宏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夏宜茹於警詢時之│上開腳踏車失竊之事實。            │
 │    │指述                  │                                  │
 ├──┼───────────┼─────────────────┤
 │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腳踏車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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