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90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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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935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93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被害人吳天民遭受財物損失,並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殊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願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前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532 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損害填補狀況、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在家幫忙父親的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曾因賭案罪經法院科處罰金外,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且已履畢等情,業如前開所載,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另查被告並無因本案而獲取對價一情,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378號
被 告 林平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平可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銀行所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其申辦之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使用。
其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即於105年9月29日,在不詳處所,使用電話聯絡吳天民,佯稱為吳天民之友人急需用款云云,致使吳天民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將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匯入上開林平之帳戶,致生財產上損害。
嗣吳天民發覺受騙,至警局報案,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被告林平之供述及line聊天紀錄影本。
待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據:被害人吳天民於警詢之陳述、匯款憑條。
待證: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進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三)證據:被告林平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待證:被告於交出帳戶前帳戶於額為1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係幫助犯,併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彥 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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