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912,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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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傳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傳智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傳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他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言行態度,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然對於告訴人受有傷害乙節,仍以告訴人率先動手為由不願意賠償與道歉(參本院卷第31頁),難認其有悔意;

兼衡其係因告訴人先行拉住其衣領為言行挑釁始動手之犯罪動機(參偵查卷第2 頁背面告訴人筆錄)、目的、手段、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77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
被 告 高傳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市○○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傳智於民國104年3月3日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與梧州街口,與蔡有財(原名蔡聰益,下稱蔡有財)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有財臉部,致蔡有財受有右腕部豌豆骨骨折、右眼鈍傷結膜下出血、鼻挫傷、鼻出血、右前額及左手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有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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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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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被告高傳智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
 │  │述                    │人蔡有財發生口角爭執,│
 │  │                      │並互相扭打,因告訴人重│
 │  │                      │心不穩倒地,伊即坐在告│
 │  │                      │訴人身上向告訴人臉部揮│
 │  │                      │拳,告訴人則以手擋住伊│
 │  │                      │拳頭,告訴人當時有流鼻│
 │  │                      │血等情,惟矢口否認伊前│
 │  │                      │揭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
 │  │                      │腕部豌豆骨骨折、右眼鈍│
 │  │                      │傷結膜下出血等傷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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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告訴人蔡有財於警詢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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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亞東紀念醫院於104年3月│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入│
 │  │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院急診時,經診斷受有右│
 │  │份                    │腕部豌豆骨骨折、右眼鈍│
 │  │                      │傷結膜下出血、鼻挫傷、│
 │  │                      │鼻出血、右前額及左手指│
 │  │                      │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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