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920,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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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濬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72號、第73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 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濬謙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上開㈡、㈢案」更正為「上開㈢案與下列㈣案」,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濬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濬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更正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吳振宇及被害人李庭宇均已領回遭竊之物品(見卷附遭竊物品領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472號、第7327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472號
106年度偵字第7327號
被 告 王濬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濬謙前一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二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二、三案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1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四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等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2月3日晚間9時18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與莊敬路之愛迪達籃球場內,趁吳振宇將其包包1個放置在該處椅子上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吳振宇置於該包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郵政提款卡、學生證、駕照各1張及新臺幣3,160元之現金),得手後,隨即將之藏放在其所穿長褲之左後口袋內,然上情已為許凱翔、蔡志圍及時察覺,其等即上前攔阻王濬謙離去,並報警處理,嗣警方到場並扣得上開皮夾1個(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3月10日晚間8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世新大學體育館4樓籃球場內,趁李庭宇將其背包1個放置在休息區椅子上而無人看管之際,先徒手翻動李庭宇置於該背包內之皮夾,並竊取該皮夾內之60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將之藏放在其所穿外套之口袋內,然上情已為陳姵祺、張慕懷及時察覺,其等即上前攔阻王濬謙離去,並報警處理,嗣警方到場並扣得上開現金(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振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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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濬謙之自白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此部分之犯│
│    │                      │行,惟就案發過程,辯稱:當│
│    │                      │時係因告訴人吳振宇的包包掉│
│    │                      │在地上,伊去撿包包時才伸手│
│    │                      │竊取放在包包內的皮夾云云。│
├──┼───────────┼─────────────┤
│ 2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3  │證人許凱翔、蔡志圍2人 │證明被告確係伸手竊取告訴人│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放置在上開包包內之皮夾,導│
│    │                      │致該包包掉落在地之事實,及│
│    │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4  │案發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地竊取│
│    │共5張                 │上開物品之事實。          │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之自白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    │                      │羈押庭中坦承不諱。        │
├──┼───────────┼─────────────┤
│ 2  │被害人李庭宇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害人有遭竊600元之事 │
│    │陳述                  │實。                      │
├──┼───────────┼─────────────┤
│ 3  │證人陳姵祺、張慕懷2人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地竊取│
│    │一分局復興派出所扣押筆│上開物品之事實。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
│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案 │                          │
│    │發當時之現場影像翻拍照│                          │
│    │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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