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92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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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4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

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件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執行情形,惟本院綜以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02號
被 告 王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477號為緩起訴處分,令施以毒品戒癮治療,嗣於緩起訴期間其再犯施用毒品犯嫌,由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復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5、2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936號判決處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日晚上8、9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友人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後,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帥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全部犯罪事實。          │
│    │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
│    │表影本、受採集尿液檢體│                        │
│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
│    │1紙、扣案尿液1瓶      │                        │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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