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92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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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銘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第15字後、第7 行第1字起應補充施用毒品之方式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21 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定。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2月16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分別於105 年8月24日晚上6時31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6年1月18日上午11時13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 年內再犯』,非屬『初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謝銘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尚需扶養女兒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背面)及公設辯護人請求審酌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至本件被告二次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
被 告 謝銘桂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桂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9日入監執行,於100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2月16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19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謝銘桂於105年8月24日晚上6時31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非法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24日下午4時50分,其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復於106年1月18日上午11時13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非法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與廣州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銘桂於警詢時之供│被告於105年8月24日、106年1月│
│    │述                    │1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均係被告│
│    │                      │親自清洗、排尿、封瓶、簽名捺│
│    │                      │印之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於105年8月24日為警採集尿│
│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106年1月18日為警採集尿│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                  │                            │
└──┴───────────┴──────────────┘
二、核被告謝銘桂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2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 崧 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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