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95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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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3 號),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52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嘉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5年11月20日上午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5年11月21日晚間5 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方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與三信路口緝獲,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警方並於同日晚間7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5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孫嘉宏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5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27號卷第29頁反面),又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晚間7時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調驗應受採驗人採尿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 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 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部分: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2.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因販賣、轉讓毒品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2年6月26日至103 年11月21日,下稱甲執行案),④⑤案,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3年11月22日至106年5 月21日,下稱乙執行案)。

上揭甲、乙二執行案接續執行,嗣於甲執行案期滿後、乙執行案執行中之104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被告於乙執行案執行中之104年12月9 日假釋時,甲執行案徒刑業已於103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方緝獲之時,在其上揭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情節,有105 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至5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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