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聲再,11,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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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家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6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有明文。

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準此,本件再審聲請人固對於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360 號判決聲請再審,並附據上開判決書繕本,惟其所提出之刑事再審狀,其中僅就原確定判決陳述己見,辯稱卷內之證人即被害人張如妃係經冒名頂替,實際被害人並非張如妃云云,惟聲請人僅泛言有再審理由,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所列情形,或說明有何同法第421條何規定之具體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具體情事,自與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之要件不合,亦未附具任何證據;

再者,聲請人所附之證物即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刑事判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說明事實狀等,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綜上,聲請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敘述理由並檢附足資於形式上審認本件已符合再審要件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復此屬不得補正之瑕疵,本院即無從命其補正;

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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