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訴緝,32,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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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孝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偵字第20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孝良係金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79年9 月間收受由告訴人雲瓏簽發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為79年(西元1990年)9 月4 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支票1 張,詎被告於80年9月6 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提示,因該支票發行已逾1年,為避免付款銀行於支票發行滿1 年後不為付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將該票發票日期變造為1990年9 月14日,致使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行員,誤認該支票為真正而予以兌現付款。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歷經數次修正。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時,修正第2條、第80條、第83條,並刪除第55條後段。

而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時,修正第339條。

又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日施行時,再度修正第2條,並增訂第38條之1 ,並因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關於沒收新制之施行日。

因刑法第2條係規範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惟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以及修正同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雖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與修正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罰金刑,均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同屬法律有變更,皆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

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部分: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牽連犯部分:本件被告如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則可將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 罪間,認定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即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亦即將數個犯罪行為評價為1 罪而非2 罪。

是經過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追訴權時效部分: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即:「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故於偵查或審判中,被告逃匿,經依法通緝,致無法開始或繼續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

而在偵查或審判進行時,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本件以被告所涉最重之罪即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言,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20年,再依第83條第3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 年即視為消滅。

然若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30年,即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7 年6 月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

是經比較後,自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而其所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則應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論處,合先敘明。

(五)沒收部分:此部分因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一律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故依新增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沒收。

是被告因犯罪所得原則均應予以沒收,惟倘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者,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0年9月6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0年9 月24日開始偵辦後,於81年1 月20日提起公訴,而於81年1 月31日繫屬本院,本院並以81年度訴字第336 號審理,嗣因被告逃匿,本院乃於81年5 月1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本院81年5 月19日發布之81年北院明刑精緝字第669 號通緝書乙份在卷可稽,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二)又被告被訴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最重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為20年。

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是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以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計算,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 年期間,共計為25年。

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0年9 月6 日起算為25年。

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共計7月25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共計11日),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6 年4 月20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係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該2 罪之追訴權時效以牽連犯規定,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2款「20年」之規定計算,已如前述,則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50萬元,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不得沒收,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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