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訴緝,35,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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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光福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12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本件被告羅光福被訴自民國80年8 月7 日至81年2 月17日止,連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由檢察官於81年6 月11日開始偵查,於同年8 月10日提起公訴,於同年月28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同年9 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釋字第138 號解釋,其被訴前開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仍係「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審判程序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繼續,而其期間已達2 年6 月(即10年之4 分之1 )之停止期間,共計12年6 月,故自其前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1年2 月17日)加計12年6 月,並加上檢察官自81年6 月11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同年9 月22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扣除檢察官於同年8 月10日提起公訴至同年月28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其追訴權之時效應於93年11月9 日完成。

㈡本件被告被訴自80年8 月7 日至81年2 月17日止,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正確名稱: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⒈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依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 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①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被告被訴前開犯行係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連續犯規定,則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則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②追訴權時效: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第1項第1款)。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第1項第1款)。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



又關於時效停止部分,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1項)。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項)。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項)。」



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項)。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第2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

,從而,新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亦放寬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③公務員定義: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已將原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修正為:「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原名稱: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亦於 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原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立法解釋。

而不論依新、舊法公務員之定義以觀,被告身分均係公務員,適用被告行為時有關公務員之規定,並無不利被告。

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處。

⒉查被告行為時之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下稱行為時法);

於81年7 月17日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原第5條第2款改列為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刪除無期徒刑,並提高罰金刑),自同年月19日施行(下稱中間法);

於85年10月23日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提高罰金刑),自同年月25日施行;

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依修正理由所載,此次係就構成要件之「詐取財物」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僅係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裁判時法)。

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自應以中間法即81年7 月19日施行(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最有利於被告。

⒊是本案被告被訴自80年8 月7 日至81年2 月17日連續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由檢察官於81年6 月11日開始偵查,於同年8 月10日提起公訴,於同年月28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同年9 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釋字第138 號解釋,上開犯罪縱以對被告最有利之中間法即81年7 月19日施行(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論,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及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 月以上、15年以下),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係「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審判程序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繼續,而其期間已達5 年(即20年之4 分之1 )之停止期間,共計25年,故自其前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1年2 月17日)加計25年,並加上檢察官自81年6 月11日開始偵查,至本院於同年9 月22日發布通緝之期間,扣除檢察官於同年8 月10日提起公訴至同年月28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6 年5 月12日完成。

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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