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訴,132,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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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政堰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陳政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下稱具保人)陳政堰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自行繳納現金後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訴訟收案款臨時收據1份在卷可據(見毒偵字卷第39頁反面)。

茲具保人於交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本院依法囑託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刑事報到單1紙、本院囑託拘提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年4月2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63434535號函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28頁、第33頁、第35頁)。

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具保人確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顯見具保人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吳元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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