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訴,157,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毅(原名楊本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763號、毒偵字第47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之白色粉末貳包暨其包裝袋貳只(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總淨重參佰參拾壹點肆參公克;

麻黃之驗前純質總淨重貳拾捌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子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四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分別為84%、89%,驗前純質總淨重為331.43公克,計算式:160.38+171.05=331.43)及麻黃成分(純度分別為10%、5%,驗前純質總淨重為28.7公克,計算式:19.09+9.61=28.7),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以及第四級毒品麻黃部分,因均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781號
105年度偵字第25763號
被 告 楊本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本源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年12月1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傾向而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8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前開所示之罪刑,復經新北地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詎其竟猶未知悔改,基於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之純質淨重各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105年12月4日19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體育場附近之土地公廟外,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等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火車站後方之悅榕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5)日凌晨0時4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後車廂內,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各達160.38公克、171.05公克及麻黃之純質淨重各達19.09公克、9.61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被告楊本源於警詢│坦承於上揭時、地向綽號「阿│
│    │、偵查中之供述  │龍」之人購入扣案之毒品,並│
│    │                │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證明被告於105年12月5日經警│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
│    │(下稱尖端公司)│、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佐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
│    │驗報告及臺北市政│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事實。                    │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
│    │單各1份         │                          │
│    │                │                          │
├──┼────────┼─────────────┤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購入而│
│    │押物品目錄、扣案│持有遭警查獲之白色粉末2包 │
│    │毒品、現場及毒品│,送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
│    │照片及內政部警政│基安非他命及麻黃之純質淨│
│    │署刑事警察局106 │重各達160.38公克、171.05公│
│    │年2月14日刑鑑字 │克及19.09克、9.61公克,總 │
│    │第0000000000號鑑│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定書            │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均各達│
│    │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    │                │                          │
├──┼────────┼─────────────┤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紀錄表、全國施用│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他件施 │
│    │毒品案件紀錄表、│用毒品罪後,再犯本件施用毒│
│    │                │品犯行之事實。            │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
復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楊本源於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後,雖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尖端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依上開見解意旨,仍不得以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得吸收上開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之行為,併此敘明。
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6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
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前開高度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等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持有上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而認其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遭查扣之毒品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施用二級毒品跟愷他命,沒有用第一級毒品,不知為何警察會驗出嗎啡成分,當初是藥頭跟伊說大量購買,可以比較便宜,伊沒有要轉賣的意思,都是要自己施用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方採其尿液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此有尖端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參;
且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後,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等成分,並未檢出海洛因或嗎啡等成分,亦有前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
據此以觀,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習,而施用毒品者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需求,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購買將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等因素,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當非不可想像之事,況本件除扣得上開毒品外,並未扣得分裝袋、電子秤、帳冊、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有任何與販賣毒品之種類、約定交付毒品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相關資料或言論可查,抑或其他毒品買家或他人之指證,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意。
是以,本件除扣得上開毒品外,並未查獲被告有何欲將毒品販賣予他人之客觀事證,亦無查獲有何具體事證可證被告主觀上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實難僅憑扣得上開證物,即遽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本件犯行,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行為,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